2012年10月15日 星期一

基督教會處理領袖被控告事件的聖經原則

【聖經經文】:提摩太前書第5章第19~21, 24~25節
 『控告長老的呈子,非有兩三個見證就不要收。
犯罪的人,當在眾人面前責備他,叫其餘的人也可以懼怕。
我在神和基督耶穌並蒙揀選的天使面前囑咐你:要遵守這些話,不可存成見,行事也不可有偏心。
………
有些人的罪是明顯的,如同先到審判案前;有些人的罪是隨後跟了去的。
這樣,善行也有明顯的,那不明顯的也不能隱藏。』
◎【三個原則】:何時受理公平調查公開懲戒
一、何時受理:非有兩三個見證人,就不要受理對領袖的控告;相對的,一旦符合此要件,教會就必須受理,並且進行處理程序。(提前5:19)
(一)申命19:15:「人無論犯甚麼罪,作甚麼惡,不可憑一個人的口作見證,總要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才可定案。」此為舊約時代以色列人在處理認定罪行時的基本證據法則。至於新約時代,耶穌及保羅也承襲這個原則:
1. 馬太18:16:「他若不聽,你就另外帶一兩個人同去,要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,句句都可定準。」
2. 約翰8:17:「你們的律法上也記著說:『兩個人的見證是真的。』」
3. 林後13:1:「這是我第三次要到你們那裡去。『憑兩三個人的口作見證,句句都要定準。』

(二)猶太律法米示拿曾闡述此原則:「倘若第二個見證人的口供跟第一個見證人的口供前後吻合,被控告者始需答辯。」

(三)並非只要有數人舉證指控某領袖,教會就得受理。必須有「二名以上見證人」,且「見證內容彼此吻合」的指控,教會才有受理義務,被控告者也才需要進行答辯,並且不接受匿名或黑函式的控告。否則,教會可以不受理,被控告者亦可以不予答辯、回應。

(四)保羅採用此原則,乃因初代教會經常受到教內外的逼迫、指控,尤以領袖為甚。況且,上舉新舊約經文(申19:15太、18:16、約8:17、林後13:1)是憑兩三個見證人以「認定事實」;本節經文則是憑兩三個見證人的呈子才能「受理控告」。換言之,保羅就領袖的指控程序多設一道門檻,顯然是為了減少那些顯然惡意不實的指控與偽證。這種作法對於教會領袖而言,當然已經算是一種「加倍的敬奉」(參提前5:17)。
二、公平調查調查爭議事件時,不可存成見,也不可有偏心;並留意那些隱而未顯的罪行或善行。(提前5:21、24-25)

(一)「成見」就是「未審先判」,事實真相尚未釐清前,判斷就已經預先做成了。這裡的判斷可從兩個層次觀察:其一是判斷事實之有無(他有/沒有做這件事?);其次是進而加諸價值上的判斷(他應該做/不做這件事嗎?)。

(二)「偏心」就是對某人的特別喜好或特別不喜好,影響了公正的判斷。譬如基於對一個人的個性、財富、名聲、親疏遠近或社會地位的喜好或不喜好,而滋生的偏心。

(三)人的行為,無論善惡,都有公開與隱藏兩個面向,單憑眼見及外在來判斷一個人,本有易受誤導的潛在瑕疵。故應謹慎觀察,以發掘、汲引那彷彿深水而懷藏謀略的人心(參箴言20:5)。

(四)教會領袖對於教會事務,既有管理權柄,亦有懲戒權柄。但保羅提醒提摩太,在教會受理控告領袖的事件時(應該也包括其他教會內爭議事件),必須極力摒除成見與偏心;保羅甚至強調他是「在神和基督耶穌並蒙揀選的天使面前囑咐」的(此可能與馬太25:31、馬可8:38、路加9:26、啟示14:10等處提及的末日審判有關)。由此可知,保羅極其重視此項原則,正如耶穌所言:「不可按外貌斷定是非,總要按公平斷定是非」(約翰7:24)
三、公開懲戒若查證屬實,應於眾人面前公開責備被控告者;若查證後並不實在,無論提起控告者或見證人有無可責備之處,均應於眾人面前公開澄清真相。(提前5:20)
(一)「犯罪的人」為複數型態,故可能指前一節的「兩三個見證人」,也可能指「被指控的長老」。

(二)「眾人」應指全教會的會眾,不單單指眾長老或眾領袖。「叫其餘的人可以懼怕」,目的則是為了警戒其他信徒。

(三)「傷害公眾之罪,在背地裡責備是無益的」(奧古斯丁語)。

(四)總之,若確定是教會領袖犯罪,教會應即公開施行懲戒,為使其他領袖得到警惕。但若確定是不實指控,亦應公開澄清,以及早阻絕不必要的誤會,避免教會陷入對立或紛亂。
by 慕義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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